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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泳星律师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6-02 10:55:20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XXXXXXXXXXX,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XXXXXXX,住湖北省襄阳市XXXXXXXXXXXXX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8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3月16日被抓获,于2023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川汇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川汇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2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范宁在周口市川汇区遭通网络诈骗,其中一笔被诈骗款120931元,于2023年3月14日19时许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中国银行6217XXXXXXXXXXXX账户。 经查,2023年3月9日,胡某某通过网络信息加了上线微信。上线告诉胡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用两小时给一万元。胡某某在明知是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13日按照上线的指示到达天门市,又乘坐上线安排的车辆到达仙桃市。3月14日,上线人员操作胡某某的手机、银行卡操作转 款。胡某某提供了其中国银行6217XXXXXXXXXXXX账户银行卡和建设银行6217002670029822876账户银行卡。经过统计胡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XXXXXXXXXXXX共转移赃款134万余元,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到被害人的数额为298823元。胡某某的建设银行6217XXXXXXXXXXXXXXX账户银行卡未查询到有被害人转账。胡某某未得到上线人员承诺的好处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未获利;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卡主,对于上线的犯罪并未参与,持放任态度,属从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范宁在周口市川汇区遭遇网络诈骗,其中一笔被诈骗款120931元,于2023年3月14日19时许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中国银行6217XXXXXXXXXXXX账户。 2经查,2023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信息加了上线微信。上线告诉胡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用两小时给一万元。胡某某在明知是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13日按照上线的指示到达天门市,又乘坐上线安排的车辆到达仙桃市。3月14日,上线人员操作胡某某的手机、银行卡操作转款。胡某某提供了其中国银行6217XXXXXXXXXXXX账户银行卡和建设银行6217002670029822876账户银行卡。经过统计胡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XXXXXXXXXXXX共转移资金134万余元,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到被害人的数额为298823元。胡某某的建设银行6217XXXXXXXXXXXXX账户银行卡未查询到有被害人转账。胡某某未得到上线人员承诺的好处费。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主动代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转款情况列表,胡某某尾号8899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胡某某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被害人范宁、赵宝红、张娜娜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子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宽处罚。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晋XX

  审判员 董XX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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