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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泳星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5-27 14:28:54

  刘x、方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号(2022)豫16民终3946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xx年7月x日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死者方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xx年3月xx日生,回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死者方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山,男,19xx年10月x日生,回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某兴,男,19xx年5月x日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原审被告:方某莉,女,19x年8月x日生,回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死者方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方某芳,女,19x年11月x日生,回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死者方某某之女。

  上诉人方xx、刘x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山及原审被告方某兴、方某莉、方某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xx、刘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彭xx,被上诉人刘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某兴、方某莉、方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6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刘x、方xx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不服金额3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山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返还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方某兴、方某某与刘某山同是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南关村村民,2017年4月10日,方某兴、方某某与刘某山达成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宅基地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该宅基地买卖契约签订后,方某某按照约定将该宅基地交付给刘某山已有近6年时间,该宅基地买卖契约早已履行完毕。刘某山要求方xx、刘x等人返还其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一审时,方某某已去世,作为方某某的母亲吴文芝,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刘某山在一审时并未追加吴文芝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吴文芝参加诉讼,显然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方xx、刘x的合法权益。三、退一步讲,即使方某某与刘某山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无效,上诉人方xx、刘x作为方某某的继承人,也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方某某的生前债务,何况方某某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产。退一步讲,即使方某某与刘某山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作为方某某的继承人,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而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方某某遗产的情况下武断判决上诉人方xx、刘x承担债务显然错误。实际情况是:涉案宅基地实际为方某兴、方某某(已故)及方电仑(已故)、吴文芝三家共有,当时签订宅基地买卖契约后,方xx支付给方电仑、吴文芝每人50000元,方xx家实际得到的宅基地款只有250000元。在方某某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xx、刘x承担返还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刘某山辩称,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方某2介绍联系,2017年4月10日,答辩人与方某兴、方某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契约,约定内容(详见双方签署的宅基地买卖契约书),随后答辩人按要求将两家的宅基地款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总计5625OO元经方某2支付给方某兴212500元,支付给方某某家350000元(汇到方xx银行账户),宅基地款收到后,由方某兴出具了总收到条(内容详见收到条),该两份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已当庭予以核实,根据《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的成员享有使用权,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建房,不可出卖、转让。该案中,方某兴、方某某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上述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此认定答辩人与方某兴、方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方xx、刘x上诉状中称双方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宅基地款不应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状中称方xx、刘x作为方某某的继承人,也只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方某某的生前债务,且方某某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该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该宅基地款350O00元,并非属于方某某个人财产,该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及属于方某某整个家庭,包括方某某、刘x、方xx、方某莉和方某芳,该宅基地属于以上几人共同所有,但由于方某莉、方某芳早已出嫁并放弃了该部分财产,因此该宅基地实际受益人为方某某、刘x和方xx,又因在签署该买卖协议时,方某某就已病重,签字都是由方某兴代签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方xx作为方某某唯一的儿子,在家中已处于主导地位,350000元宅基地款由介绍人方某2转入方xx银行账户,也印证了上述观点,该宅基地款项主要由其支配,因此方某某离世后,与理与法均应由刘x、方xx返还该笔款项,至于上诉状中所称,涉案宅基地实际为方某兴、方某某及方电仑、吴文芝三家共有,真实情况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双方在签署宅基地买卖协议时,方某兴和方某某声称该宅基地是属于他们两家的,并没有提到有其父母的份,并且在协议上也仅签署了方某某和方某兴的名字,并没有方电仑的签名,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以宅基地属于三家共有为理由要求少退宅基地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方xx提到其拿到宅基地款分给了方电仑、吴文芝各50O00元,其一,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二,即便他给了该笔钱,也只是其对于钱款的内部处分,并不能作为少退答辩人所支付宅基地款的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到方某某的母亲吴文芝应属于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中未追加其作为被告,法院也未通知吴文芝参加诉讼,即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说法也不能成立。首先,考虑到吴文芝年岁已高,重病在身无法正常出庭,其次,吴文芝夫妇几十年前就和作为长子的方某某分户并分开生活,因此,方某某所出售的宅基里仅属于其小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包括吴文芝,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并不需要追加吴文芝为被告,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方某兴、方某莉、方某芳未到庭未予答辩。

  刘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562500元及资金占用之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属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南关村银张庄村民,被告属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南关村前进东街四组村民,被告方某兴与方某某生前系亲兄弟关系,刘x与方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方xx,长女方某莉、次女方某芳,两女在方某某去世前均已出嫁。1998年该行政村在规划宅基地时,将方某兴与方某某兄弟两家宅基地规划相邻。2016年6月方某某患恶性脑瘤入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经方某2介绍联系,原告刘某山与被告方某兴、方某某两家达成宅基地买卖契约,内容为:“宅基地买卖契约,原业主方某兴、方某某各有宅基地一处(两家宅基地相连,原生产队所分),此宅基地位于南关棉织厂南,淮阳皮革厂与棉织厂南北路路西,此地块东西长44.9米,南北宽18.6米(包括四米东西路),折合亩数1.25亩,该地东邻皮革厂南北路、西邻苏梅、南邻四米路、北邻四米路,原业主方某兴、方某某因家庭及其它原因,经中间说合,原业主愿将此地以每亩人民币45万元,合计人民币562500元之价卖与南关二组居民刘某山名下永久为业,本契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地款两清。为防止双方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卖主方某兴、方某某,买主刘某山,中证人方某1、方某2、刘某、方某3,2017年4月10日。”当事人及证人均在该契约上签字并按指印,因方某某有病,经方某某、刘x夫妻委托,方某兴代为方某某签名。该宅基地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刘某山将该两家宅基地款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计562500元经方某2支付给方某兴家212500元,支付给方某某家350000元(汇到了方xx银行账户)。宅基地款收到后,方某兴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今收到刘某山买地款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方某兴,2017年4月10号。”2018年8月29日方某某因病去世。被告方某兴辩称该宅基地款有其父母的,其和方xx两人均拿出50000元,给了其父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22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每个家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特定的宅基地仅限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出卖、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原告刘某山与被告方某兴、方某某两家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无效,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而造成该契约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之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某兴所得212500元及方某某家所得350000元根据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因该行政村在规划宅基地时,方某兴与方某某兄弟两家宅基地属按人分配,应属按份共有,被告方某兴应在其所得的212500元宅基地款项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刘x、方xx应在其所得的350000元宅基地款项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兴辩解理由成立,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莉、方某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在方某某去世前,其两人已出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出嫁女不继承遗产,而且两人也放弃了继承遗产,原告该主张有违常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刘x、方xx、方某莉辩解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因根据继承法律规定,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x、方xx、方某莉辩解被告方某兴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方某兴主张权利,被告刘x、方xx、方某莉及被告方某芳与本案不具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因原告将方某某家买卖宅基地款支付给了被告家人方xx,被告方xx代表其家人也实际收到了该卖宅基地款,因两家属亲属关系,方某兴系代表两家出具的总收款条,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方某兴辩解该宅基地由其父母份额,两家各支付其父母50000元问题,因根据双主签订的宅基地契约内容显示属其两家宅基地,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山与被告方某兴、方某某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合同无效。二、被告方某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212500元。三、被告刘x、方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四、原告刘某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方某兴、刘x、方xx两家的宅基地。五、驳回原告刘某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方某兴承担3465.28元,由被告刘x、方xx承担4617.22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是病历四套和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四张,证明方xx接收的案涉款项已经用于治疗方某某疾病治疗,死亡时未留下遗产。第2组是村委会证明一份、吴文芝证言和录制的视频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所转让的土地并非是上诉人全部拥有,包括方某某父母的钱款不是方某某所享有。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所提供的病历有一部分花费的钱款是2017年4月10日之前,即收到本案案涉款项之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方某某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该笔宅基地款,即便为该笔宅基地款也是上诉人家庭对宅基地款的内部处分,不应作为其少退宅基地款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签署该买卖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声明该地块有其父母的份额。

  二审当庭,上诉人申请证人方某2、陈某出庭作证。方某2证明,听刘x说她分得是四口人的地,不包括上一辈父母的钱。陈某证明其是案涉土地当年分地的实际参与人,当时每人划一分多点地,方某某家及其兄弟及父母总共分得一亩多地。

  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有方某某父母及其兄弟份额,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退还购地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位证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位证人仅能证明该地块有方某某父母的份额,但并不能证明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明确告知刘某山,另外该协议也仅有方某某、方某兴的签字,并没有其父母的签字。在转账时也是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入方xx账户。以上说明,方xx、刘x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偿还该笔宅基地款。

  方某兴、方某莉、方某芳未到庭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仅能证实方某某确因疾病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但不能据此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均已用于治病且方某某去世时并无遗产。村委会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印章,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以及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吴文芝证言和录制的视频,吴文芝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真伪无法核实,且刘某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案涉宅基地是否包括方电仑(已故)、吴文芝份额。对于证人方某2,经审查,其一审系作为原审原告刘某山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一审明确且多次陈述方某某出售地是五口人的地。现二审中,其又作为上诉人一方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为“我听刘x说她分得是四口人的地,不包括上一辈父母的钱”,后上诉人询问其是否知晓所涉及的土地包括方某某父母的土地,其回答为“是的”。据此,方某2作为证人却在一、二审中为原审原告、被告分别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说法不一,存在冲突。对于证人陈某,其也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综上,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及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首先,案外人吴文芝并非案涉宅基地买卖契约的合同相对人;其次,上诉人虽抗辩案涉宅基地有方电仑(已故)、吴文芝份额并且主张两家各已向其支付50000元,但依据当前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抗辩成立,且宅基地契约内容明确显示属方某兴、方某某两家宅基地,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吴文芝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未予追加吴文芝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刘某山与方某兴、方某某两家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二审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刘某山将方某某家买卖宅基地款支付给了其家人方xx,方xx代表其家人也已实际收到该买卖宅基地款,方xx、刘x二审抗辩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说法亦不能对抗方xx代表其家人实际收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基于本案情况,综合认定刘x、方xx返还刘某山支付的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方xx、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方xx、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x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x

  书 记 员 丁x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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