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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泳星律师为帮信罪被告人辩护,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

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6-02 10:53:12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1622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保定市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抓获;于2023年1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 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3)7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提供的银行卡被网络诈骗团伙用于转移诈骗资金使用。陈某获利2800元。 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如下: 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尾号9437河北农村 1信用社银行卡共汇入不明资金471万元,其中查明的诈骗资金为5049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能将违法所得退全,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 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提供的银行卡被网络诈骗团 伙用于转移诈骗资金使用。陈某获利2800元。 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如下; 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尾号9437河北农村 信用社银行卡共汇入不明资金471万元,其中查明的诈骗资 金为504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庭后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春换报警记录、转账记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陈某涉案银行卡主体身份信息、交易明细、关联被害人报警记录等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收购他人多张银行卡供他人使用,致使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转移网络诈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并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3日起至2023 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XX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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