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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泳星律师代理原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成功维护原告权益!

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5-27 14:42:59

  任某、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号(2021)豫1603民初1261号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1261号

  原告:任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言,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王言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被告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后一套位于万正小区2单元5楼一套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详见离婚协议书)。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以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成过户,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为被答辩人过户的任何约定内容,因此,答辩人没有配合被答辩人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住所,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在先,从根本上导致协议的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于当日在相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郑怡欣,小女儿叫郑可馨,双方离婚后由乙方抚养,跟随乙方一起生活,甲方每个月支付给乙方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岁成年,乙方同意。三、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一套房屋地址,淮阳县万正小区2单元5楼东户,离婚后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四、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周口市淮阳区××小区××单元××楼西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某。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第三项显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一套房屋地址,淮阳县万正小区2单元5楼东户,离婚后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为被答辩人过户的任何约定内容,因此,答辩人没有配合被答辩人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在先,从根本上导致协议的无法履行。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为被答辩人过户的任何约定内容,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显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一套房屋地址,淮阳县万正小区2单元5楼东户,离婚后归乙方所有”,就应视为归此案原告任某所有,被告郑某就应当协助原告任某办理房屋的过户,二、关于任某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郑某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周口市淮阳区××商城××路××#××号房产过户到原告任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x

  书 记 员

  王x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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